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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以案释法丨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通报三起违规违法案例p

时间: 2024-06-27 16:30:30 |   作者: 安博app下载最新版

  为深入推进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排查整治,逐步提升行政执法威慑力度,切实加强安全生产警示教育,达到“查处一起、震慑一批、教育一片”的目的,有效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近期,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查处3起违规违法案例。

  近日,七都街道应急管理中心在对某小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该小区消防控制室无人在岗,高层民用建筑未依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控制室未安排值班人员,其行为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悉,该小区由某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指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正常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未依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该公司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消防控制室是确保消防安全的第一道“防火墙”,火灾扑救时的指挥中心,也是建筑物内防火、灭火设施的显示控制中心,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24小时值班,熟练掌握操作系统,才可将初期火灾消灭在萌芽状态。

  2023年9月14日,七都街道应急管理中心执法人员对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江都社区金玉府旁的施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曾某某2名实施工程人员正在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有两台电焊机,配有焊条、焊枪、防护罩。经初步调查,曾某某2人系未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操作证。经报鹿城区应急管理局后,同意于2023年9月14日批准立案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第二部分裁量细则一、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综合事项(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类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中【处罚档次】一档“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有3人以下的”,以及【裁量幅度】一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处罚结果】:决定对当事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

  焊接作业是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的作业。焊接作业过程,温度高,易使可燃物着火爆炸,造成火灾;因此作业人需要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专门的操作技能才能上岗作业。当事人公司雇佣未经专门培训的曾某某2人从事焊接作业,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隐患,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

  七都街道将坚决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合格上岗规定,严厉打击违规电气焊作业行为,有效遏制无证电气焊作业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势头,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提供坚实的安全保障。

  2023年6月9日,七都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联合街道应急管理中心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吟州工业区某包装厂房做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一台某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没办法提供相应检验合格证明手续,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未办理特定种类设备登记证、未取得相关资格人员进行叉车作业等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违法。

  当事人叉车司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从事叉车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之规定,构成违法。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违法。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之规定,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定种类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因当事人涉案叉车已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已无需责令改正。

  【处罚结果】: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补办了叉车检验和登记使用证书,已取得了叉车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因此,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0元。

  特定种类设备作为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事关重大,不容有失。国家对各类特定种类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都有严格规定,实施全过程监督。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本案的查处,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警示,也有效保护了人民人身财产安全。